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29,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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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暘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10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8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紹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

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陳彥良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皮膚缺損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

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5108 號卷,第87至9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82 號卷第49頁)。

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08號
被 告 呂紹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暘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大同路與重慶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萬壽路3 段行駛,適陳彥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起步行駛,被告因操控車輛不慎,逆向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皮膚缺損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呂紹暘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呂紹暘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及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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