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日間」,應更正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
-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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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楊筑傑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日間」,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黃馨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楊筑傑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此觀之值被告驅車離去之際,告訴人猶可唯恃己力起身活動、行走,顯具自助、自救之能乙情輒明(見偵卷第14頁反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自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極嚴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事後且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允諾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但於87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顯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人,素行猶可,惜因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否同意有關於過失傷害的告訴乃論先撤回告訴,針對被告另犯的肇事遺棄部分給予為緩刑之宣告,並且將今天調解內容做為緩刑期間的負擔,督促被告確實要按照條件來履行,若被告不履行這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你就可以遞狀向檢察官陳報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這樣的話就可確保你的債權滿足,同意嗎?)瞭解,同意」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被告黃馨慧應給付告訴人楊筑傑(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
│89號)新臺幣拾伍萬元整(不含保險理賠),並應自民國109 │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整,至全額給付完│
│畢時為止,各月之給付且都應匯入告訴人楊筑傑指定之帳戶,│
│如其中一月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88號
被 告 黃馨慧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慧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24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48 巷與建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楊筑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自後駛至,楊筑傑為閃避黃馨慧緊急煞車而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詎黃馨慧於肇事後,明知楊筑傑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
嗣楊筑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筑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馨慧於警詢、偵查中│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左│
│ │中之供述 │ 轉之事實。 │
│ │ │2.證明其知悉告訴人倒地之│
│ │ │ 事實。 │
│ │ │3.證明其未報警處理,亦未│
│ │ │ 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
│ │ │ 施。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筑傑於警詢│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貿│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然左轉,其為閃避緊急煞│
│ │ │ 車而摔倒之事實。 │
│ │ │2.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 實。 │
│ │ │3.證明被告未報警、未留待│
│ │ │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 │ │4.證明被告知悉其受傷之事│
│ │ │ 實。 │
├──┼────────────┼────────────┤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事實。 │
│ │書1 件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
│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 行向、告訴人行向,被告│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 有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
│ │市政府警察局酒駕車禍當事│2.證明當時客觀情狀,被告│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3.證明被告未報警處理、未│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
│ │片13張、警員職務報告、桃│ 施。 │
│ │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 │
├──┼────────────┼────────────┤
│五 │監視器截取照片4 張、本署│1.告訴人摔車時,被告機車│
│ │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件暨所附│ 與告訴人機車極為接近,│
│ │監視器截取畫面7 張 │ 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 │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左轉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摔車│
│ │ │ ,且知悉告訴人摔車與其│
│ │ │ 具因果關係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
│ │ │ 之事實。 │
│ │ │5.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
│ │ │ ,未報警、未留待現場為│
│ │ │ 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逃│
│ │ │ 逸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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