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44,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誠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廖誠翰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誠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廖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回溯其於駕車之初,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681mg/L,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64號
被 告 廖誠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0鄰○○路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誠翰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晚間8 時至11時許間,在桃園市○鎮區0 鄰○○路000 號11樓之1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201 巷(下僅稱路名)往中庸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中庸路201 巷與中庸路口欲左轉中庸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魏宇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庸路往中豐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魏宇均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與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測得廖誠翰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於當日晚間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81毫克【計算式:0.22MG/L+0.0628MG/L×(46/60 )HR=0.2681MG/L,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二、案經魏宇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誠翰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公共│
│    │中之供述              │  危險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
│    │                      │  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魏宇均於警詢中之│車禍發生經過,及因車禍受│
│    │指訴                  │有傷害之事實。          │
├──┼───────────┼────────────┤
│ 3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查獲被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
│    │印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
│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測試│溯其於當日晚間11時許,駕│
│    │觀察紀錄表各1份       │駛自用小客車之吐氣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0.2681毫克之事│
│    │                      │實。                    │
├──┼───────────┼────────────┤
│ 4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不能│
│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注意之情事,而與告訴人發│
│    │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各1 │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等                    │。                      │
├──┼───────────┼────────────┤
│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    │料1份                 │案發前業經註銷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又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嫌,然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計算後,既係每公升0.2681毫克,而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