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47,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0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勝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勝崑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市觀音區(以下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車道之路旁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上有黃泓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近之狀況,未讓黃泓翰先行,即由路旁駛入內側車道,致與黃泓翰之機車發生碰撞,使黃泓翰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挫傷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梁勝崑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勝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泓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

查被告駕車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就本案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被告自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查本件被害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係上午,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3 3頁),車禍地點旁又有生鮮超市,是以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自白,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第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