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48,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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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馥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司馥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司馥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自民國108 年2 月26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長疆羊肉爐店內,食用摻米酒之羊肉爐及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108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家,而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與桃園市蘆竹區麗水巷口處,不慎撞及同向步行在路旁白色標線與人行道間之行人游輝雄,使游輝雄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臉部及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游輝雄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司馥維於肇事後,明知游輝雄已因此事故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游輝雄,復未給與即時救護及施予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反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上午4 時6 分許,對司馥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司馥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輝雄、證人康得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計2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受有上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

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如上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且已依約賠償予被害人有如上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

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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