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4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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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昱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昱鈞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第1963號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楊陳文葉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楊思源、楊淑芬均達成調解之情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8頁),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林昱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鈞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街(下僅稱路名),由同慶路往中山東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仁慈路33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適有楊陳文葉穿越道路,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陳文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疑胸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楊陳文葉之女楊淑芬、楊陳文葉之子楊思源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思源於警詢時、告訴人楊淑芬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按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即死者楊陳文葉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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