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72,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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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4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于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8 月30日桃消調字第1080027682號函暨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8 月27日檔案編號I19H02T2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永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燃燒殘餘物照片等件)」、「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黃華梅、黃錦田及彭雅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林于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109 年3 月30日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度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2 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之刑度不得低於6 個月,稍嫌過重,略予調減;

另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但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且屬累犯,實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不能宣告緩刑,均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林于倩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 段551 巷口之際,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與黃華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雅萱、彭雅筠)、黃錦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昌泰)發生車禍事故(林于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 時27分許對林于倩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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