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交訴,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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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葛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葛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葛生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晚間1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EC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414巷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右前方暫停路旁之謝曾美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左腳,致謝曾美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膀胱破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謝曾美雲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葛生肇事後,明知謝曾美雲因此受有傷害,本不得駛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徒步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葛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曾美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暨車損、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雖受左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膀胱破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然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業如前述,足徵其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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