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易,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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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0 號2 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 年8 月8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採尿同意書1 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3 月6 日南警偵字第1090005394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7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不乏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同者,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施以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竹南分局有關本案之查獲經過,據覆稱:被告未曾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待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函送偵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3 月6 日南警偵字第1090005394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按,是被告於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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