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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順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壹點壹貳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1.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1.1165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順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民國96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101 年5 月25日縮刑及假釋期滿後,相隔長達近7 年始復為本件犯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於警、偵訊中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1.12公克,驗餘毛重1.116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且顯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蕭順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順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易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 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8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4月26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同案共犯楊予寬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以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順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玻│
│ │中之自白 │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證明被告於108 年4 月26│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日凌晨1 時許為警所採集│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報告(報告編號:UL/201│實。 │
│ │9/00000000)各1 份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供施用之事實。│
│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及│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
│ │告編號:UL/2019/501770│ │
│ │01)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 年內,復犯施用│
│ │各1 份 │毒品罪,以及觀察勒戒執│
│ │ │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蕭順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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