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訴,6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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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甲○○、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告訴人甲○○、證人陳振農、陳祈諳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丁○○自「陸典範」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持上開提款卡分別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陸典範」,致無從追查該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均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丁○○上開所為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丁○○與「小隊長」、「紹藝飛揚」、「陸典範」、「豪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告訴人乙○○、戊○○、甲○○、丙○○遭詐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有多次被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丁○○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上開所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丁○○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丁○○就上揭犯行,於偵訊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及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詐欺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乙○○、甲○○、丙○○均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乙○○部分已賠償完畢、就告訴人甲○○及丙○○部分均有遵期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資料各1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3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雖尚未與告訴人戊○○(已於111年1月3日死亡)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於109年10月28日可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但因告訴人戊○○未到庭,故調解未成,尚非因被告無意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需撫養配偶及1名1歲小孩,第2個小孩也即將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雖僅與告訴人乙○○、甲○○、丙○○達成調解,而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已如前所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且被告亦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甲○○、丙○○之調解條件、其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履行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持該手機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而為本件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提款卡3張,雖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均非被告所有,且該等帳戶應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尚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詐欺集團先前與其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5%為提領贓款之代價,惟其事後並未獲得報酬,復遍閱全案卷宗,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本案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至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至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0至2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甲○○ 一、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09年11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甲○○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至甲○○指定之臺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丙○○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拾肆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09年11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丙○○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至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未知悔改,於108年5月28日,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WECHAT,以暱名「卓別林」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隊長」(負責面試)、「紹藝飛揚」(責責指示提款時間、金額、密碼)、「陸典範」(負責交付金融卡及收取車手領款項)、「豪堡」(擔任提領車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
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慧華(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陳慧華提告丁○○詐欺部分另爲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土城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張貫哲(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豐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郵局帳戶)及翁貽靖(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八德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號)金融卡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WECHAT聯絡丁○○,於同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附近,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典範」交付附表所示臺銀土城等帳戶金融卡4張及密碼予丁○○,丁○○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4個帳戶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於同日將上開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交予「陸典範」。
嗣經警於108年5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上海商業銀行前,發現丁○○使用上開臺銀土城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行跡可疑,因而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二、案經乙○○、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戊○○、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乙○○等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經過,並 於上開時、地匯款附表金額至上開臺銀土城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經過,並 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WECHAT對話紀錄、臺銀土城帳戶、基隆郵局帳戶、八德郵局帳戶、合庫帳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乙○○等人及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土城等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數次提領詐騙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紹藝飛揚」、「陸典範」、「小隊長」、「豪堡」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乙○○(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27日至29日,以Line聯絡被害人,佯裝為友人,以須借錢應急為由騙取被害人匯款 108年5月28日12時13分 6萬元 基隆郵局帳戶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興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2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興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3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興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4 戊○○(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27至28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假冒友人蔡義仁名義,佯稱需款急用,騙取被害人匯款 108年5月28日11時20分 15萬元 臺銀土城帳戶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5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6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7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8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9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星寶門市中國信託ATM 2萬元 10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星寶門市中國信託ATM 2萬元 11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星寶門市中國信託ATM 9,000元 12 甲○○ 詐騙集團於108年8月28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假冒友人佯稱需款急用,騙取被害人匯款 108年5月28日13時15分 15萬元 合庫帳戶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ATM 2萬元 13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ATM 2萬元 14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ATM 2萬元 15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ATM 2萬元 16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ATM 2萬元 17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輕井澤門市中國信託ATM 2萬元 18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輕井澤門市中國信託ATM 2萬元 19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輕井澤門市中國信託ATM 1萬元 20 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28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訂單等語,騙取被害人匯款 108年5月28日23時21分、27分 10萬元、7萬元 八德郵局帳戶 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永豐銀行ATM 2萬元 21 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永豐銀行ATM 2萬元 22 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永豐銀行ATM 2萬元 23 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經國店1臺灣新光商銀ATM 2萬元 24 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經國店1臺灣新光商銀ATM 2萬元 25 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經國店1臺灣新光商銀ATM 2萬元 26 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經國店1臺灣新光商銀ATM 2萬元 合計 4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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