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訴,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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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駿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 年11月14日凌晨3 時20分,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見店長黃明珠獨自登錄商品有機可趁,以手拍打櫃檯及推黃明珠身體一下之方式,以英文向黃明珠恫稱:給我錢,喝令黃明珠打開收銀機,黃明珠雖略心生畏懼,然尚能抗拒,遂按鈴通知店後方之胞妹,莊嘉駿經黃明珠及其妹2 人勸解後即離去而未得逞。

㈡同日凌晨3 時28分,進入桃園區大有路620 號「小北百貨大有店」內,誤櫃檯收銀人員楊佩玲獨自站櫃而認有機可趁,徒手掃落櫃檯上貨品後,旋跳上櫃檯以手指向收銀機,並以英文向楊佩玲恫稱:給我錢,喝令楊佩玲打開收銀機,楊佩玲雖猶能抗拒,然仍因畏懼而打開收銀機,惟該收銀機內之款項已預先收藏空無一物,且其他店員聽聞聲響後亦趨近櫃檯察看,莊家駿見狀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嘉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珠、楊佩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惟此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觀之,並無不利被告之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另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考)。

㈢查犯罪事實欄㈠之被害人黃明珠於警詢中證稱:一名陌生男子到我店裡,先拍一下櫃台,接著走到我身邊推了我一下,並以英文叫我打開抽屜,我也反推回去,之後我就去櫃檯後方按電鈴叫我妹妹從店裡後方的辦公室出來,我與我妹妹都說店裡沒錢並勸他不要搶商店,之後那名男子就離開等語;

另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楊佩玲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男子進到店內掃落櫃檯上的貨品後,跳上櫃檯手指收銀機,並說一串英文後跳進櫃檯內,我怕他對我不利,就依他指示開啟收銀機,不過當時收銀機的錢已先收起來,這時其他的同事看到也靠近櫃檯,該男子隨即逃逸等語。

徵諸上揭被害人黃明珠所述情形,其於被告進店為脅迫舉措後,猶能反推被告,並與其妹口頭勸誡被告勿為惡行,足徵其能抗拒被告脅迫甚明;

另依被害人楊佩玲所述情形,渠雖依被告指示開啟收銀機,惟衡諸被告並非乘被害人楊佩玲不及抗拒,而係以言語威嚇之,復酌以被告僅以言語威嚇,斯時店內尚有其他同事可為奧援等情狀,被告所為客觀上當僅能使被害人楊佩玲略心生畏懼而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所為,均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已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均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竟以言語恫嚇被害人2 人交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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