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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粗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肆參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佯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欲詐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粗鹽1 包(毛重4.2124公克,驗前淨重4.0020公克,驗餘淨重3.3437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57號
被 告 林凱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亦明知其無毒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1時8 分許,在通訊軟體「Grindr」之個人頁面張貼「菸?」之訊息,並以「呼」之暱稱發送「有需要東西嗎?單拿一個3 張,三個6 張,十個16張,拿多可試用」之兜售毒品訊息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婁少懷及李宜庭,謊稱以1 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 元、3 公克6,000 元、10公克1 萬6,000 元之售價販賣安非他命,警員婁少懷及李宜庭遂喬裝成購毒者以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聯繫林凱威,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雙方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之時地、數量及價金等相關事宜後,約定由喬裝警員婁少懷及李宜庭以5,500 元之價格向林凱威購買安非他命3 公克、嗣林凱威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許,將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粗鹽1 小包(毛重4.2124公克,淨重4.0020公克)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喬裝警員婁少懷及李宜庭將毒品價金匯入其金融帳戶,惟因喬裝警員婁少懷及李宜庭表示僅能交付現金,林凱威遂稱僅須將現金5,000 元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即可,待林凱威至該址拿取警方放置在該處之現金5,000元後欲離去之際,在場埋伏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凱威而未遂,並扣得林凱威已持有之現金5,000 元(已歸還警方)及上開粗鹽1 小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凱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
│ │中之供述 │1 時8 分許,在通訊軟體「│
│ │ │Grindr」之個人頁面張貼「│
│ │ │菸?」之訊息,並以「呼」│
│ │ │之暱稱發送「有需要東西嗎│
│ │ │?單拿一個3 張,三個6 張│
│ │ │,十個16張,拿多可試用」│
│ │ │之兜售毒品訊息予執行網路│
│ │ │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新莊分局警員婁少懷,警│
│ │ │員婁少懷遂喬裝成購毒者以│
│ │ │通訊軟體「Grindr」及「 │
│ │ │LINE」聯繫被告,佯稱欲購│
│ │ │買安非他命,雙方聯繫交易│
│ │ │安非他命之時地、數量及價│
│ │ │金等相關事宜後,約定由喬│
│ │ │裝警員婁少懷以5,500 元之│
│ │ │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 │
│ │ │公克、嗣被告於108 年8 月│
│ │ │28日下午3 時許,將不含任│
│ │ │何毒品成分之粗鹽1 小包放│
│ │ │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432 │
│ │ │號前,並以通訊軟體「LINE│
│ │ │」要求喬裝警員婁少懷及李│
│ │ │宜庭將毒品價金匯入其金融│
│ │ │帳戶,惟因喬裝警員婁少懷│
│ │ │及李宜庭表示僅能交付現金│
│ │ │,被告遂稱僅須將現金5,00│
│ │ │0 元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
│ │ │仁街16號前即可,待被告至│
│ │ │該址拿取警方放置在該處之│
│ │ │現金5,000 元後欲離去之際│
│ │ │,在場埋伏警員隨即表明身│
│ │ │分,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 │ │並扣得被告已持有之現金5,│
│ │ │000 元及上開粗鹽1 小包。│
│ │ │ │
├──┼───────────┼────────────┤
│2 │警員李宜庭職務報告、新│同上。 │
│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網路巡│ │
│ │察對話譯文各 1 份、上 │ │
│ │開「 Grindr 」及「LINE│ │
│ │ 」對話截圖 12 張 、證│ │
│ │人李宜庭及婁少懷於偵訊│ │
│ │中之證述 │ │
│ │ │ │
├──┼───────────┼────────────┤
│3 │扣案粗鹽1 小包(毛重 │⑴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下│
│ │4.2124公克,淨重4.0020│ 午3 時許,將不含任何毒│
│ │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 品成分之粗鹽1 小包(毛│
│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重4.2124公克,淨重4.00│
│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 20公克)放在桃園市○○○
○ ○○○○○○0 ○○○○○○ 區○○路000 號前,嗣為│
│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警扣案。 │
│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⑵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桃園市○
○ ○○○○000 ○00○0 ○○○ ○○區○○街00號前,拿│
│ │北警莊刑字第1083704170│ 取警方放置在該處之現金│
│ │號函各1 份 │ 5,000 元後欲離去之際,│
│ │ │ 在場埋伏警員隨即表明身│
│ │ │ 分,當場逮捕被告,並扣│
│ │ │ 得被告已持有之現金5, │
│ │ │ 000 元,嗣歸還警方。 │
└──┴───────────┴────────────┘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警員婁少懷及李宜庭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後查得被告所發送之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被告連繫購買毒品,被告並依約將上開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粗鹽1小包放置於上開地點,且至前揭查獲地點拿取價金,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警員婁少懷及李宜庭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警員婁少懷及李宜庭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粗鹽1 小包(毛重4.2124公克,淨重4.0020公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上開扣案物1 包經送確認檢驗,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管制毒品、禁藥或偽藥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12月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417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則縱使被告有與前開喬裝警員交易該扣案物之舉,亦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予之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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