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21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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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懿慧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懿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古錦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劉懿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自陳其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3 千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另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13號
被 告 劉懿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懿慧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之某7-11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遂行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對古吳華香佯稱係古吳華香配偶古錦隆之姪女,因為要購買房子需借頭期款,致古吳華香及古錦隆陷於錯誤,乃於108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劉懿慧申設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古錦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懿慧於警詢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
│        │偵查中之供述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        │                  │付他人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古錦隆│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
│        │於警詢之證述      │詐騙之事實。      │
├────┼─────────┼─────────┤
│   三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
│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申設,告訴人遭詐騙│
│        │份                │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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