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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計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利益,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峰牌香菸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瑋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由江世傑擔任店經理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店內櫃檯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上開「統一超商」內之「ibon」設備,列印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條碼繳費單後,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單,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遊戲點數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因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不法利益。
㈡張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於擔任櫃臺收銀人員之機會,自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及商品侵占入己。
嗣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許,經江世傑清點店內財物後察覺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瑋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世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 時薪制、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遊戲點數收據內容翻拍照片、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萬元)。」
,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值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按下結帳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9,000 元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核被告張嘉瑋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先利用店內「ibon」設備先列印遊戲點數條碼繳費單後,再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以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以此方式,將偽已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之利益,並非實際侵占物品,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㈡第52、5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在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操作屬於電腦相關設備之「統一超商」收銀機,製作遊戲點數偽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在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或商品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地密接,且皆侵害統一超商之財產法益,顯分別係基於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核均屬接續犯,各分別論以1 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1 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獲得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另並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及商品侵占入己,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斟酌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9,000 元之遊戲點數,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侵占之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及金峰牌香菸1 條,均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3頁),且均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金峰牌香菸1 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賴怡伶、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得遊戲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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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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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8 年5 月15日晚│5,000元 │
│ │間11時5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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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8 年5 月16日凌│3,000元 │
│ │晨0時1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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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8 年5 月16日凌│1,000元 │
│ │晨1 時4 分許 │ │
├──┴────────┴───────┤
│合計: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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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侵占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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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侵占品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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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8 年5 月16日凌│現金新臺幣(下同│
│ │晨1 時55分許 │)2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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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8 年5 月16日凌│ │
│ │晨3 時3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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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8 年5 月16日凌│現金2萬元 │
│ │晨5 時3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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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8 年5 月16日凌│金峰牌香菸1條 │
│ │晨4 時3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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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現金4 萬5,000 元、金峰牌香菸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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