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熙雯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三)再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 (四)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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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70、6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熙雯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7樓706 房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706 房內查獲,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4日凌晨2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其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夾鏈袋1 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載時、地2 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月12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 偵-1427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11日出具之UL/2019/ A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8 年7 月16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8 年10月24日刑案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考,並有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只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即108 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漏論累犯,係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四)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曾主動交付其隨身側背包之皮包內之夾鏈袋1 只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其近期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8 年10月24日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可佐(詳108 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被告雖於警、偵訊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10月19日凌晨5 時許」(詳上開偵卷第17、71頁),而本院上開於事實欄一、(二)所認定之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8年10月24日凌晨2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然此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有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真意,被告所為既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 只,各係被告與其男友曾思榮所共有及其本人所有,並均供其為本案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8號卷第41頁至41頁反面、上開偵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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