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266,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一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210、5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一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翁一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 日下午3 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盤查,在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殘渣袋1 只,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一全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取得被告之同意2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2日出具之UU/201 9/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 偵─117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6日出具之UL/2019/0000 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並有殘渣袋1 只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88 號判決駁回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與(二)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88 號判決駁回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①至⑤及⑥⑦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40號、105 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年及6 月確定,前開三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5 年3 月3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被撤銷,尚需執行殘刑6 月又27日(下簡稱殘刑甲);

⑧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

⑨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⑪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⑧至⑪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簡稱應執行刑乙);

前開殘刑甲與應執行刑乙又經接續執行至107 年8 月21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俟前開假釋再經撤銷,尚需執行殘刑4 月又8 日(下簡稱殘刑丙);

惟上開殘刑甲於107 年8 月21日假釋前之106 年7 月12日已執行完畢,而被告又於前開有期徒刑(即殘刑甲)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仍符合累犯之要件等情,而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不乏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者,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猶耽溺於毒品當中,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希望本院給予戒癮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再戒癮治療之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

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

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特予說明。

三、沒收:扣案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1、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