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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傑
許順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2、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丙○○、丁○○係表兄弟關係,其2 人與少年程○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民國92年1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8 年10月30日15時10分許向不知情之昇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作案工具,並搭載丙○○、程○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嗣因該等店家管理商品之員工甲○○、乙○○、己○○、戊○○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分別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程○翔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家樂福平鎮店之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告訴人家樂福八德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員工家樂福春日店員工己○○、證人即被害人員工家樂福經國店員工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家樂福平鎮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被告丁○○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八德分公司、春日分公司、經國分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各1 紙與相關發票2 紙、家樂福平鎮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家樂福八德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家樂福八德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家樂福春日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家樂福經國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家樂福春日店、經國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 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
又結夥3 人以上竊盜犯中如有未滿14歲行為不罰之人,則不應計算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丁○○均係成年人,少年程○翔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109 年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13頁、第27頁、第41頁),均有責任能力。
從而,被告丙○○、丁○○夥同少年程○翔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4 次犯行,自均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丙○○、丁○○2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又被告丙○○、丁○○及少年程○翔就如附表所示之4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丁○○各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丙○○、丁○○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程○翔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渠等前揭資料可稽,被告丙○○、丁○○與少年程○翔共同實施如附表所示4 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協議書4 份在卷可稽(詳109 年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117 至127 頁),亦據告訴代理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詳本院卷第79頁),暨考量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上述,顯見其非無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慮及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丁○○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冀使被告丁○○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收警惕之效。
此外,倘被告丁○○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丙○○、丁○○2 人俱稱已將本案所竊得之物變賣,共獲有價金新臺幣6,000 元,2 人各分得價金3,0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前開變賣所得之價金,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應依上揭規定,就被告2 人各自所分得之3,000 元犯罪所得,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惟就被告丁○○部分,因其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詳上述),本院考量被告丁○○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丁○○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告訴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或 │ │ │
│ │ │ │被害人│ │ │
├──┼───────┼──────┼───┼───────────┼─────────┤
│ 1 │108 年10月30日│桃園市平鎮區│家樂福│被告丙○○、丁○○與少│丙○○成年人與少年│
│ │下午4 時47分許│坤慶路1 號家│平鎮分│年程○翔共同至左揭家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福股份有限公│公司 │福平鎮分公司賣場地下1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司(均簡稱家│ │樓酒區,由少年程○翔以│。 │
│ │ │樂福)平鎮分│ │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由│ │
│ │ │公司 │ │安全管理課助理甲○○管│ │
│ │ │ │ │領之噶瑪蘭波本桶原酒(├─────────┤
│ │ │ │ │700ml )3 瓶(共計價值│丁○○成年人與少年│
│ │ │ │ │新臺幣9,000 元),並放│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 │ │入購物籃內,被告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丁○○則在旁把風,得│。 │
│ │ │ │ │手後由少年程○翔至體育│ │
│ │ │ │ │用品區試衣間將之藏放在│ │
│ │ │ │ │背包內,嗣3 人未經結帳│ │
│ │ │ │ │即離開賣場。 │ │
├──┼───────┼──────┼───┼───────────┼─────────┤
│ 2 │108 年10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家樂福│被告丙○○、丁○○與少│丙○○成年人與少年│
│ │晚間6 時40分許│春日路1593號│桃園春│年程○翔共同至左揭家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家樂福桃園春│日分公│福桃園春日分公司賣場酒│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分公司 │司 │區,由少年程○翔以徒手│。 │
│ │ │ │ │方式竊取貨架上之由安全│ │
│ │ │ │ │管理課課長己○○管領之│ │
│ │ │ │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 │
│ │ │ │ │蘭威酒1 瓶(價值新臺幣├─────────┤
│ │ │ │ │3,349 元)並放入手推車│丁○○成年人與少年│
│ │ │ │ │內,被告丙○○、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 │ │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少│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年程○翔至服飾區將之藏│。 │
│ │ │ │ │放在背包內,嗣3 人未經│ │
│ │ │ │ │結帳即離開賣場。 │ │
├──┼───────┼──────┼───┼───────────┼─────────┤
│ 3 │108 年10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家樂福│被告丙○○、丁○○與少│丙○○成年人與少年│
│ │晚間7 時41分許│經國路369 號│經國分│年程○翔共同至左揭家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家樂福經國分│公司 │福經國分公司賣場地下1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公司 │ │樓酒區,由少年程○翔以│。 │
│ │ │ │ │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由│ │
│ │ │ │ │安全管理課經理戊○○管│ │
│ │ │ │ │領之人頭馬XO卓越特優香│ │
│ │ │ │ │檳干邑2 瓶(共計價值新├─────────┤
│ │ │ │ │臺幣1 萬800 元)並放入│丁○○成年人與少年│
│ │ │ │ │購物籃內,被告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 │ │丁○○則在旁把風,得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後由少年程○翔至賣場1 │。 │
│ │ │ │ │樓家具區將之藏放在背包│ │
│ │ │ │ │內,嗣3 人未經結帳即離│ │
│ │ │ │ │開賣場。 │ │
├──┼───────┼──────┼───┼───────────┼─────────┤
│ 4 │108 年10月30日│桃園市八德區│家樂福│被告丙○○、丁○○與少│丙○○成年人與少年│
│ │晚間8 時30分許│介壽路1 段72│八德分│年程○翔共同至左揭家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8 號家樂福八│公司 │福八德分公司賣場地下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德分公司 │ │樓酒區,由少年程○翔以│。 │
│ │ │ │ │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由│ │
│ │ │ │ │安全管理課課長乙○○管│ │
│ │ │ │ │領之約翰走路18年威士忌├─────────┤
│ │ │ │ │禮盒2 盒(共計價值新 │丁○○成年人與少年│
│ │ │ │ │臺幣3960元),被告邱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 │ │傑、丁○○則在旁把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得手後由丁○○協助少年│。 │
│ │ │ │ │程○翔將之藏放在背包內│ │
│ │ │ │ │,嗣3 人未經結帳即離開│ │
│ │ │ │ │賣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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