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34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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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存載甲○○裸照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朋友,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前之某時,利用甲○○將行李寄放其住處之便,以手機翻拍方式取得甲○○存放於行李中舊手機內之私密裸體照片後(所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未據告訴),又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23分許,以自己「乙○○」臉書之名義,先傳送甲○○上開裸照予甲○○,嗣又私訊甲○○,對甲○○恫稱「妳拍的A 片真好看,是你筆我的,我如此代妳妳這樣回報是妳要走一前的路我會作個無毒不丈夫」等語,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

(二)乙○○又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影像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後之某時,接續以其手機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頁之方式,①無故輸入甲○○所有之臉書帳號及密碼,登入甲○○之臉書,以甲○○臉書帳號「丙○○」之名義,向甲○○臉書之友人(丁○○、戊○○、已○○、庚○○及暱稱為「○○」之人)表示:「想看她的裸照嗎?」「既然我得不到那別人也別想得到了她」,並傳送甲○○之裸照予甲○○前開臉書好友;

②登入自己「乙○○」之臉書帳號,以該名義將甲○○之裸照4 張上傳發佈至其臉書之限時動態消息內,令加入乙○○該臉書帳號為朋友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後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派出所受理恐嚇案照片1 份、告訴人甲○○與被告臉書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限時動態截圖、被告以告訴人甲○○臉書傳予告訴人有人之訊息及不雅照片之翻拍照片共5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305條、第358條、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該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所謂「散布」,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查被告本案所傳送、張貼之照片為未為任何遮掩措施之告訴人裸照,且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照片影像為猥褻影像。

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①②之所為,係將內容為猥褻照片影像之電磁紀錄,分別傳送予告訴人之數位臉書友人,令告訴人該數位臉書友人得以觀覽該猥褻影像,及上傳至網際網路之臉書限時動態之方式,使有加入被告該臉書帳號為朋友之特定多數人得連線至網際網路而觀覽該猥褻影像,與需實際交付行為之「散布」態樣有別,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散布猥褻物品罪,係有未洽,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僅犯罪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再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

本案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所入侵者係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是自屬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一、(二)①②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235條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被告雖如事實欄一、(二)①與②所示,多次以告訴人臉書名義傳送告訴人裸照予告訴人之臉書友人,及以自己臉書名義張貼告訴人裸照於自己臉書動態訊息之方式,令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告訴人之裸照,惟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影像罪為宜。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①②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再被告自承其先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俟因告訴人一直沒有與被告聯絡,被告方冒用告訴人臉書,傳送告訴人之裸照予告訴人之臉書友人及張貼於自己的動態訊息上,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顯係於事實欄一、(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後,見告訴人仍表示不再去找被告(詳偵卷第21至22頁照片),方另行起意,而接續為如事實欄一、(二)①②之犯行,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即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係有誤會,併此述明。

(四)末查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102 年度審訴字第456 號判決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徒刑期間:103 年2 月21日至104 年12月20日),前開③④⑤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甲、乙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6 年1 月1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1 年4 月又13日,現正執行中;

惟因前開甲應執行刑於被告假釋前之106 年1 月16日業於104 年12月20日已執行完畢,而被告又於前開有期徒刑(即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仍符合累犯之要件等情,而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件考量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與車輛借用糾紛,竟以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嗣又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臉書,妨害其電腦之使用安全,且以張貼臉書動態訊息及各別傳送之方式供人觀覽告訴人之裸照,所為實屬可議,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甚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

本案被告傳送及張貼之猥褻照片影像4 張,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係用其自己的手機翻拍取得(詳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所涉之猥褻照片影像4 張,當係儲存於被告該支手機內,而被告該支手機既無證據足證現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偵查卷內所附內含有上開猥褻照片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由員警或告訴人將之列印後附卷以為本案佐證之證據資料,自非上開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5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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