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349,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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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仲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 月14日上午6 時許,商請黃健富提供大貨車載運木材,黃健富乃依余仲賢指示,聯繫沈永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其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吳炫山工作室」,許德安則駕駛林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載余仲賢前往上址之「吳炫山工作室」(黃健富、許德安、沈永華及林國龍等4 人所涉竊盜罪嫌,均因證據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6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余仲賢趁上址之「吳炫山工作室」無人之際,自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該工作室並開啟該處電動鐵門,復示意沈永華將前開營業大貨車駛入該處後,將吳炫山所有、許月蘭管領之紅檜、老松木共4 支吊運至該營業大貨車上,並由黃健富將上揭木材綑綁固定,以此方式竊取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余仲賢搭乘沈永華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許德安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黃健富離去,並由余仲賢覓得買家廖建銍,並輾轉透過游茂山、吳健輝及游世仲(此4 人所涉贓物罪嫌,均因證據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6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上揭木材4 支先後放置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大昌製材廠」、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

嗣許月蘭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前開工作室,發覺上揭木材4 支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號380 號扣得紅檜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仲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沈永華、林國龍、吳健輝、廖建銍、游世仲、許德安、陳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游茂山、黃健富、證人即告訴人許月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原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共犯竊盜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同時持有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且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亦與本案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高經濟價值木材,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木材3 支,經變賣得款新臺幣30萬元,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變賣上揭木材所得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紅檜1 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代保管條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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