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373,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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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9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聲炑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罪刑及⑤(就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6 月、6 月部分)、⑥至⑨罪刑及⑤(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2 年4 月確定,入監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4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8 月又22日,復入監執行,已於106 年6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沈添宗所有之房屋,趁該屋待售尚未有人居住之際,開啟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屋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鉗1 支等物,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8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上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鉗1 支等物,從外圍無圍牆之處,進入該房屋之庭院,在庭院洗手臺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藏於其隨身之背包欲離去之際,為沈添宗發覺有異,於慌忙奔逃途中,不慎將背包遺留在地,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沈添宗報警,警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聲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添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沈添宗於警詢時證稱:該屋是伊買下來之後要整理販賣等語(見偵卷第33頁),再佐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觀之,該屋大門掛有出租(售)字樣,堪認上開房屋於被告侵入時屬無人實際居住,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敘明。

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鉗,係金屬製品,既足以剪斷電線,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遭竊之水龍頭原置於庭院的活動水槽上,業經告訴人沈添宗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而依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7頁)所示,該庭院為一開放空間,未設有雨遮及門壁,足見該庭院顯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分別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1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沈添宗領回,有交付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未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扣案之犯罪工具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1  │犯罪工具1 批(含鐵鉗1 支等物)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參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所示)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電線數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添宗│
└──┴─────────────────┴─────────────┘
附表三: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水龍頭1 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添宗│
└──┴─────────────────┴─────────────┘
附表四: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1  │玻璃球1 個                    │                      │
│    ├───────────────┤                      │
│    │背包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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