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42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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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某不詳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月6 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前,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証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

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之罪刑,縱嗣後與他案定執行刑(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細節不予詳載,參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影響其先前已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毒品犯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又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查被告於警員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尚不知本案犯行前坦承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乙情,固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參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警員於本案既得依法強制採驗被告之尿液,而其尿液送驗後復可確認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警詢自白縱非迫於現實情勢,亦屬為邀減刑寬典之舉,尚難認有何真誠悛悔之意,是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寬減,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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