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42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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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正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8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復以暱稱刊登販售遊戲幣之虛偽訊息,適張博迪瀏覽上開網站時得知該訊息,便以私人即時通訊方式詢問梁正昇購買遊戲幣事宜,梁正昇於107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期間,向張博迪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網路遊戲天堂M伺服器「冥后」項下遊戲幣2080鑽,張博迪繳費後,其立即於遊戲內以2080鑽下單購入張博迪所出售之指定道具,以此方式移轉遊戲幣予張博迪等語,致張博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梁正昇提供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號辦理繳費,該款項經全家便利商店或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30元及提領手續費15元後,餘款955 元撥款至梁正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嗣梁正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未依約購入張博迪指定道具「歐西斯弓」,張博迪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正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博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數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4日函文暨會員資料及即時通訊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3 張、FamilyMart繳費明細、綠界公司108 年7 月4 日函文暨撥款及提領紀錄、中華郵政帳戶申登人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交易所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3日及108 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於「8591寶物交易網」網頁刊登訊息,藉以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騙,應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且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佯以買賣虛擬遊戲幣方式行騙,致使告訴人張博迪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檢察官於科刑範圍時表示:請給予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從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換言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其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95年度台上第6571號、101 年度台上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類型之一,並非報復之手段,且其方式拘束人身自由,並使之強制勞動,效果強烈。

是其宣告應有足夠事證,以資認定行為人縱使除刑罰矯治外,非經強制工作仍不足以再社會化,以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並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

且依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不能僅以前案紀錄為由,逕加以保安處分之手段,以免違反利益衡平。

公訴檢察官主張宣告強制工作,無非係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為。

惟被告所為雖顯不足取,而應負罪責;

惟其已因前述各該量刑事由、經衡酌其一切情狀,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較長期自由刑度,而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犯有詐欺罪行,其犯罪時間係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2511號、108 年度訴字第147 號、第567 號、第1041號、第1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各1 份附卷足查,是被告之犯罪時間僅一週,是否即可認有犯罪習慣,自非無疑;

除此之外,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被告非以強制工作、無法達到充分矯治或特別預防效果之具體證據或理由。

依據前揭說明意旨,聲請礙難逕准。

四、沒收:未扣案之955 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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