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點,使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Bryan Wu」標記告訴人康添伯之帳號「Chirle Brown」公然辱稱:「看恁老師啦,垃圾綠蛆」、「就是罵你,刪你娘」、「趕快罵我耶,恁北等著告你,告你這躲在鍵盤後的孬種綠蛆」等文字,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足生貶低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