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52,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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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雄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凌晨4 時19分至30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呈茂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呈茂公司),攀越呈茂公司洗手間之氣窗進入呈茂公司內,竊取該公司經理卿晁榮所管領之印刷電路版1 萬片(價值合計新臺幣15萬6,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呈茂公司之經理卿晁榮於同日上午發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哲雄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卿晁榮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67147號鑑定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及監視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先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生效,100 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100 年1 月26日此次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同條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規定。

又刑法第321條嗣另於108 年5 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108 年5 月29日此次修正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第321條已歷經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2 次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故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呈茂公司洗手間之氣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是被告攀越呈茂公司洗手間之氣窗後侵入其內並竊取財物,自屬逾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他人公司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甚為不該,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之呈茂公司所受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固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惟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僅為求用語統一,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原條文,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係文字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問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末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已將所竊得之電路版拿去賣掉了,賣了約1 萬多元等語(詳108 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由於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變賣之金額為何,依被告之供述,本院審酌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

前開1 萬元係被告變賣所竊得之電路版所來,自屬變得之物,又該變得之物既未扣案,復未發還予被害之呈茂公司,是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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