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南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顯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被 告 何興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顯荏為桃園客運司機,與何興南素不相識,何興南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許,搭乘邱顯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該車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某處時,因過站而對邱顯荏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邱顯荏辱稱:「幹你娘」、「你媽機八」、「流氓司機」等語,以此方式侮辱邱顯荏,致邱顯荏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損。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興南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
│ │述 │乘公車過站,與司機相談不歡│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荏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
│ │證述 │ │
├──┼───────────┼─────────────┤
│3 │證人李峟勝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出上開言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何興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行為時迭次出言侮辱告訴人邱顯荏,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