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家寶、吳孟軒、塗語玲、林沂潔、彭芷賢均明知如附表所
- 二、案經固歡喜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 (二)爰審酌被告5人為圖私利,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5人犯商標法第97
- (二)查被告曾家寶於本院110年3月3日之準備程序供稱:在警詢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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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寶
吳孟軒
塗語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林沂潔
彭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2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家寶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孟軒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塗語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沂潔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芷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家寶、吳孟軒、塗語玲、林沂潔、彭芷賢均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自中國大陸購進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曾家寶雇用塗語玲、林沂潔負責寄送衣服及擔任回覆客戶問題之客服人員及雇用吳孟軒、彭芷賢負責使用手機在臉書粉絲專頁「韓國正妹服飾直播網」、「亮晶晶爆款服飾直播批發價」直播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上網購買並送驗後,於108年10月3日聲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固歡喜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塗語玲、林沂潔、吳孟軒、彭芷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開立之搜索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張、臉書直播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1份、所販售衣物照片6張、「韓國正妹、亮晶晶」粉絲專頁頁面列印資料1紙、客戶轉帳明細3紙、「韓國正妹服飾直播網」招募直播主訊息、工作地點、臉書訊息1份、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書各1紙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S.P.A.)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品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7紙、鑑定報告書1份、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紙、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鑑定報告書1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紙、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經濟部商業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產品鑑定書2紙、法商巴黎世家公司之鑑定報告書1份、商標註冊資料2紙、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之鑑定報告1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資料2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5人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5人自108年5月、6月間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以直播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於上開期間內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5人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商標權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5人為圖私利,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而透過網路直播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其等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調解成立、被告曾家寶亦與固歡喜固喜公司(下稱固歡喜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下稱巴黎世家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彪馬公司、固歡喜公司、被害人巴黎世家公司、三麗鷗公司,且獲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彪馬公司、固歡喜公司、巴黎世家公司、三麗鷗公司之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0年3月12日刑事陳報(一)狀(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彪馬公司提出)、和解契約書、110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巴黎世家公司提出)及該狀檢附之和解書、110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固歡喜公司提出)及該狀檢附之和解書、110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三麗鷗公司提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74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足見被告5人犯罪後已誠心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及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渠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數量、期間、販賣所得之獲利及渠5人分工狀況、參與本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5人已與告訴 人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彪馬公司調解成立 、被告曾家寶亦與固歡喜公司、法巴黎世家公司、三麗鷗 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等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 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5人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查被告曾家寶於本院110年3月3日之準備程序供稱:在警詢有說從開始營業至查獲時止扣除進貨成本及員工薪資後等成本後淨利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該款項固為被告曾家寶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惟審酌被告曾家寶於準備程序供稱:會負責就成立調解之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為履行等語,而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彪馬公司調解成立、被告曾家寶亦與固歡喜公司、法巴黎世家公司、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告5人賠償金額遠高於上開被告曾家寶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曾家寶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予被害人,為避免雙重剝奪,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件)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一 仿冒 Chanel 品牌之衣服 133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二 仿冒 Chanel 品牌之褲子 18 三 仿冒Gucci品牌之衣服 42(含警方採證之1 件) 00000000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四 仿冒LV品牌之衣服 9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五 仿冒LV品牌之褲子 3 六 仿冒Dior品牌之衣服 28 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七 仿冒Givenchy品牌之衣服 2 無資料 八 仿冒Adidas品牌之衣服 75(含警方採證之1 件) 00000000 、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九 仿冒Adidas品牌之褲子 7 十 仿冒Puma品牌之衣服 11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十一 仿冒Puma品牌之褲子 2 十二 仿冒Nike品牌之衣服 11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十三 仿冒Nike品牌之褲子 7 十四 仿冒 Balenciaga 品牌之衣服 12 000000000000000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十五 仿冒 Champion 品牌之衣服 5 00000000 美商 HBI 品牌服裝公司 十六 仿冒 Champion 品牌之褲子 5 十七 仿冒 Hallo Kitty 之衣服 645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十八 仿冒 Hallo Kitty 之褲子 385 十九 仿冒 Hallo Kitty 之手錶 90 二十 仿冒 Hallo Kitty 之包包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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