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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祖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76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祖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段祖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段祖健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智禎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退伍軍人,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之威士忌1 瓶及華碩A3手機1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280 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6號
被 告 段祖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祖健及陳智禎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退輔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之學員,段祖健於受訓期間,趁陳智禎上課其寢室內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12時前某時,前往該職業訓練中心3 樓處,侵入陳智禎所居之326 號寢室,徒手竊得陳智禎所有、置於內務櫃之威士忌1 瓶。
段祖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2)日9 時40分許,再次侵入上開326 號寢室,徒手竊得陳智禎所有、置於桌上之華碩A3手機1 支。
嗣陳智禎因上開威士忌1 瓶遭竊後,即以上開手機設置遠端監視,遂發現段祖健竊取上開手機犯行,通報上開中心人員,並經段祖健同意在其所居之313 號寢室內,尋得上開遭竊之威士忌及手機(價值共計新臺幣9,200 元),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智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段祖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
│ │中之供述 │陳智禎上開手機及威士忌。 │
├──┼───────────┼─────────────┤
│2 │告訴人陳智禎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所居之326 號寢室於上│
│ │查中之之指訴 │揭時間遭被告侵入竊盜華碩手│
│ │ │機1 支及威士忌1 瓶之事實 │
├──┼───────────┼─────────────┤
│3 │手機遠端監視錄影畫面翻│被告侵入告訴人326 號寢室之│
│ │拍照片3 張 │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行竊告訴人寢室內手機1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支及威士忌1 瓶,事後在被告│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313 號寢室內尋回上開物品之│
│ │物領據(保管)單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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