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0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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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慧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A+汽車旅館」第216 號房內,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及吸食器2 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慧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10月23日UL/2019/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吸食器2 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查獲情形為何?)因警方臨檢我時,問我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我坦承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並交給警方。」

等語,並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核與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3-4 頁),足認員警雖臨檢被告,然於被告主動交付吸食器2 個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6 包、粉紅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或預備供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分裝袋7 個,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及用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陸包(驗餘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計陸點陸參壹伍公│安非他命成分,供被│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
│    │        │克)            │告施用剩餘所持有之│年10月23日出具之UL/2019/│
│    │        │                │毒品              │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二 │粉紅色粉│壹包(驗餘淨重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末      │點伍壹肆捌公克)│安非他命成分,預備│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
│    │        │                │供被告施用剩餘所持│年10月23日出具之UL/2019/│
│    │        │                │有之毒品          │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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