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07,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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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清祥即於警發覺前坦承攜帶違禁品,並將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主動交付予警,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而再次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其施用本案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坦承有攜帶違禁品,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予警方(見毒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陳清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祥前㈠陳清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㈢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 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陳清祥仍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上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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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清祥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署偵查中之供述        │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
│    │                      │載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以及經警查獲並採集其│
│    │                      │尿液之事實。            │
├──┼───────────┼────────────┤
│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 │證明被告於108 年2 月1 日│
│    │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凌晨2 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
│    │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 │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    │   號:108偵-0143號)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之事實。                │
│    │   報告( 檢體編號:   │                        │
│    │   0143號)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組                    │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用│
│    │                      │以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矯正簡表              │後5 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
│    │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    │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    │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    │                      │,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
│    │                      │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
│    │                      │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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