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1,2020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黃建崎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失序,竟對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姿意妄為而以如上之暴力相向,行徑之囂張、狂放,莫過於此,目無法紀之至,由此更可徵之,惡性極重,復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施暴、辱罵,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從而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重,本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惟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依諾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 份為據,要見深具善後弭損之誠,並參酌告訴人陳祐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針對妨害公務部分在被告履行完畢後是否願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輕發落之機會?)願意」等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尤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確實依諾履行,積極戮求弭平己行滋生之損,皆如前述,稽此堪認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又更踐履賠償之責,是已實擔為非之代價,凡此可認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將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崎於前揭時、地,徒手朝告訴人即警員陳祐煜左臉揮拳攻擊,使陳祐煜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擦傷之傷害,陳冠嘉見狀上前阻攔,黃建崎又接續毆打陳冠嘉,陳祐煜上前阻止,黃建崎明知此情,朝陳祐煜臉部揮擊,致陳祐煜所載眼鏡遭擊飛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建崎於此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但查,於此之各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祐煜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憑,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98號
被 告 黃建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崎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凌晨1 時10分許,酒後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手機撥110 報案稱該處有違規停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陳祐煜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到場處理,迨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警員陳祐煜見黃建崎與其配偶陳冠嘉爭吵並毆打陳冠嘉(未成傷),遂上前制止,黃建崎明知陳祐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朝警員陳祐煜左臉揮拳攻擊,使陳祐煜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擦傷之傷害,陳冠嘉見狀上前阻攔,黃建崎又接續毆打陳冠嘉,陳祐煜上前阻止,黃建崎明知此情,朝陳祐煜臉部揮擊,致陳祐煜所載眼鏡遭擊飛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祐煜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陳祐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崎辯稱對上揭事實已無印象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祐煜、證人陳冠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譯文、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害人受傷及遭毀損之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其所犯上開施暴、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傷害執行勤務之警員,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