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46,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可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可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可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得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而再次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廖可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可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3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樓下騎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再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 路0 巷00號前,因其為毒品通緝犯,經警逮捕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可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