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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原名陳錫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柏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先以摻水置入針筒再持之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俟間隔5 分鐘後,即亦在上址住處內,另以燃燒玻璃球使之氣化並吸取煙氣之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及被告陳柏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8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100 年10月24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長達近7 年之久始復為同類犯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賣檳榔」,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之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陳柏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3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8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柏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中之供述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下│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108-L1│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30號,送鑑結果呈嗎啡、甲基│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2019/00000000)各1 紙│ │
└──┴───────────┴─────────────┘
二、核被告陳柏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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