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5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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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5 號、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貳伍公克)及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湖路之某泰國店內,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及大麻各1 包,並經交付而持有之。

嗣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其住處附近停車場公廁內,以悉數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前揭甫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迨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遇警盤查,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殘存是類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及持有之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125公克),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扣案驗餘之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125公克)及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

四、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或因其他法定事由而遭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嗣此期間內,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8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8 年度撤緩字第68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是以檢察官追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法洵屬有據,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余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次,被告具體持有之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別,然抽象上皆屬第二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只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倘另行成罪,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準此以解,被告既係同時購得而持有皆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當衹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殊不得分割予以個別論擬,惟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施用,是此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則無從與之分割另行評價之持有大麻部分,亦應併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被告此舉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此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戒除,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成份甚薄,復其事後於警、偵訊中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案發時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為被告購入而持有且驗餘之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12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係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存之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足證(見毒偵字卷第23頁),又此顯可認必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復尤無從與附著之吸食器全數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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