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5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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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原載「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8 年9 月22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亦為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為0.5 公克,因鑑用取用0.0087公克,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證,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4913公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 年2 月3 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0198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甲○○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4 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108 年10月2 日止,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 年2 月3 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0198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可參,再此舉尤顯寓有示以仍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至尚有一案係於108 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施用一級》、2 月《施用二級》、1 月《施用二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刑之酌量因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據,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工地防水抓漏半師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91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且顯係被告本件施用後之剩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4 月3 日起至108 年10月2 日止,復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情形,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8 年9 月22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5 公克,淨重0.35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7公克),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扣案│
│    │                      │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9 月22日│
│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應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108-L205)各1 紙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事實。                  │
│    │覽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
│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之事實。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108-LL205 )各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5 公克,淨重0.35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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