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52,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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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瓊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瓊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温瓊輝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之工地要求周長寬給付未清償之工程款,惟遭周長寬所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該車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插於腰際後,再對周長寬恫稱:「如果你說可以不要還就不要還,那我也可以拿我的BB槍打你的臉」等語,使周長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自温瓊輝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空氣槍1 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瓊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周長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周長寬間有債務糾紛,而不思理性解決,竟持空氣槍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周長寬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當認被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瓦斯鋼瓶2 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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