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5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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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福俊(原名:范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福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范姜福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違規臨停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進行搜索而自該車駕駛座車門置物盒內扣得吸管1 支,後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福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 偵-007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25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存卷可考,並有吸管1 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循事項,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6 日始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管1 支,乃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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