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67,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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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國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6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 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經被告拋棄,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6號
被 告 黃勝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某工地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5)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
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本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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