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7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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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晨嶽


吳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晨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鴻文與詹晨嶽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晚間7 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榕樹下綿綿冰店,因詹晨嶽與該店店長許耀文前有嫌隙,詹晨嶽遂徒手砸毀店內冰箱及桌椅(涉嫌毀損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許耀文恫嚇稱:「我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許耀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員警郭宗坤、林冠廷據報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前往上址處理,詹晨嶽明知郭宗坤、林冠廷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詹晨嶽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郭宗坤、林冠廷依法對其執行管束並壓制之時,以腳踢及手拉扯郭宗坤、林冠廷之身體部位,致郭宗坤受有臉部、嘴唇紅腫及右手背挫傷等傷害,林冠廷受有臉部紅腫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詹晨嶽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郭宗坤及林冠廷當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郭宗坤、林冠廷依法執行職務。

吳鴻文亦明知郭宗坤、林冠廷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見詹晨嶽遭郭宗坤、林冠廷壓制,竟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後方拉扯林冠廷,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林冠廷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許耀文、郭宗坤、林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晨嶽、吳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許耀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郭宗坤、林冠廷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

(五)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郭宗坤及林冠廷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晨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詹晨嶽分別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執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鴻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5 月、4 月,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吳鴻文就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晨嶽因與告訴人許耀文前有嫌隙,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許耀文,使告訴人許耀文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詹晨嶽、吳鴻文於公務人員依法行職務時,以拉扯及腳踢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郭宗坤及林冠廷執行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宗坤及林冠廷均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4頁、第87至90頁);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職業皆為工,被告2 人資力均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詹晨嶽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詹晨嶽於108 年6 月18日晚間7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榕樹下綿綿冰店內,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郭宗坤、林冠廷接獲報案,告訴人2 人遂趕往上開地點處理。

被告詹晨嶽明知告訴人2 人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2 人依法對其執行管束並壓制之時,以腳踢及手拉扯告訴人2人之身體部位,致告訴人郭宗坤受有臉部、嘴唇紅腫及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冠廷受有臉部紅腫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2 人依法執行職務。

因認被告詹晨嶽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 人業與被告詹晨嶽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4頁、第87至93頁),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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