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75,202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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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曾建淩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592 號裁定抗告駁回,於民國98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3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521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曾建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建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妨害風化罪,與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於為警緝獲時,隨主動坦承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3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521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仍有該次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該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去市場幫父親賣豬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被 告 曾建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 月3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206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24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建淩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曾建淩坦承於上開時、│
│    │之供述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 次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其尿│
│    │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      │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 號│
│    │                        │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E000-0000 號尿液經檢│
│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    │份                      │案件經判決確定,其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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