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前科暨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為「李敦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
-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被告李敦豪於本院準備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敦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嗣另經
- (三)被告係於為警盤查時,隨主動坦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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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敦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敦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為「李敦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8 月18日起至108 年2 月17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間隔半小時後,另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俟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隨主動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始查悉上情,迨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待證事實項第3 行原載「106F-305號」,應更正為「108F-305號」。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被告李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敦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嗣另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②之罪刑既已先於108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爾後再與③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為警盤查時,隨主動坦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卻又為施用毒品之舉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復以前犯之如上各罪且都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業見前述,詎猶不知警惕,仍未能記取教訓並決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電腦及手機維修、個人工作室」,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之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
被 告 李敦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敦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8 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8 月18日起至108 年2 月17日止,嗣因李敦豪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951 號、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ㄧ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李敦豪搭乘友人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供承上情,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敦豪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 │之自白 │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各1 次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證明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下│
│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尿液檢體編號為:106F-305號│
│ │與編號對照表及查獲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
│ │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鑑驗,│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 │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
│ │ │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
│ │ │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
│ │ │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
│ │ │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
│ │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之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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