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8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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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於108 年6 月1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8 年6 月16日晚間,與友人在某KTV 密閉空間內,將友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倒數第2 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更正為「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

另證據部分將被告否認部分記載刪除,並補充「被告吳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
被 告 吳明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月1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明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有施用毒品,辯稱:伊│
│    │                      │是服用美沙冬等語之事實│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為│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紙                    │號為088981號之事實。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驗報告 1 紙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各 1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
│    │                      │實。                  │
└──┴───────────┴───────────┘
二、本件被告吳明吉固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辯稱:伊是服用美沙冬等語。
然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1788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2100ng/mL ),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美沙冬藥物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之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附卷足佐,是以縱被告確有服用美沙冬藥物,其尿液中應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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