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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稱」項原載「警詢時」等3 字悉應刪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上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上武係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此去電向告訴人陳詹阿合施詐,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區區新臺幣200 元之蠅頭小利即自甘淪為助虎為惡之倀鬼,竟率將以其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俾充為行騙憑藉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又告訴人致受之財損尤非僅止於輕微,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復年事已高致謀生不易,身處稍顯堪憐之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後必致該張SIM 卡經電信公司停用而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因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獲取報酬200 元,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該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再被告亦未將之償還告訴人,是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
被 告 張上武 男 7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即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武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手機門號從事詐欺行為,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予不熟悉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月5 日,在位於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號1 樓之尚威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作為報酬對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姓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於107年11月15日9 時30分許,持用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陳詹阿合聯絡,並冒用警官名義詐稱:陳詹阿合之個人資料遭盜用而涉嫌重大刑案,需將陳詹阿合之財產領出交由法院公證,要求陳詹阿合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將款項交付行政院法務部(下稱法務部)人員處理等語,致陳詹阿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將總計27萬5,000 元交付冒用法務部公務員名義之陳珮驊(陳珮驊所涉詐欺罪嫌案件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二、案經陳詹阿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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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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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上武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門號係伊親自申辦,│
│ │查中之供述。 │惟辯稱:伊以為真實姓名、年│
│ │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陳姓男子」,係僅為轉賣行│
│ │ │動電話門號 SIM 卡與他人, │
│ │ │以求營利,而協同伊前往尚威│
│ │ │通訊行申辦,伊並於申辦後,│
│ │ │以200 元作為報酬對價,將行│
│ │ │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給「陳姓│
│ │ │男子」,然無法提供「陳姓男│
│ │ │子」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及│
│ │ │具體聯絡資料等語。 │
├──┼───────────┼─────────────┤
│2 │告訴人陳詹阿合於警詢時│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
│ │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詹阿合後,分別以附│
│ │ │表編號1 詐騙方式,致告訴人│
│ │ │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之│
│ │ │付款行為與冒用公務員名義之│
│ │ │另案被告陳珮驊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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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另案被告陳珮驊於警詢時│由 3 名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集團,由詐欺集團中之成員以│
│ │ │電話聯繫告訴人陳詹阿合後,│
│ │ │以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
│ │ │誤,而為附表編號 1 之付款 │
│ │ │行為與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伊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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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陳詹阿合之郵政自│告訴人陳詹阿合先於附表編號│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1 所示交付時間前提領款項共│
│ │、合伯金庫銀行自動櫃員│27萬5,000 元,再於附表編號│
│ │機客戶交易名細單5 份、│1 所示時間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 │刑案現場週邊監視器翻拍│武昌路182 號,並交付款項與│
│ │相片。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另案被告陳│
│ │ │珮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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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服務申│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6 年9 月│
│ │請書1 份。 │5 日持自己之身分證件,親自│
│ │ │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 │
│ │ │卡,並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 │ │員「陳姓男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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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被告張上武提供自己之行動手機門號SIM 卡與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用途,並由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電話中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陳詹阿合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物,受讓被告所提供本案行動手機門號SIM 卡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姓男子、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向告訴人取款之另案被告陳珮驊人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然已達3 人以上。
三、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是以,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由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參照),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大量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為67歲,當具正常識別能力,被告對於出售SIM卡門號與不熟識之人,當可預見嗣後取得該門號之人極有可能為規避檢警查緝,以所收購之門號作財產犯罪之用,然其等仍予出售,顯見其等對所出售之門號縱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件正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主觀上未必知悉客觀上具有此等加重條件,仍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之聲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自承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姓男子」之人後,
即可取得200 元之報酬對價,是以,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姓男子」之人,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因詐欺告訴人
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27萬5,000 元,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交付時間│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陳詹阿合│10年11月│冒用警官名義詐│27萬5,000 │107 年11│
│ │。 │15日9 時│稱:告訴人陳詹│元。 │月15日14│
│ │ │30分許。│阿合之個人資料│ │時許。 │
│ │ │ │遭盜用而涉嫌重│ │ │
│ │ │ │大刑案,需將告│ │ │
│ │ │ │訴人之財產領出│ │ │
│ │ │ │交由法院公證,│ │ │
│ │ │ │要求告訴人至雲│ │ │
│ │ │ │林縣斗六市武昌│ │ │
│ │ │ │路182 號,將款│ │ │
│ │ │ │項交付法務部人│ │ │
│ │ │ │員處理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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