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90,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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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清師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清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6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徐清師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徐清師因涉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前往上址前緝獲,並扣得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徐清師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    │中之自白              │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等情。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8 年7 月20日晚間10│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對照表 1 紙           │檢體編號為108 偵-0910 號。│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紙                    │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
│    │押筆錄、保安警察大隊扣│案物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                          │
│    │案之吸食器1組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 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
│    │各 1 份               │戒執行完畢 5 年後,再有本 │
│    │                      │件施用毒品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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