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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MBANG NURWANTO(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AMBANG NURWANTO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AMBANG NURWANYO(中文名:萬多)與DWI YULIANIS(中文名:阿妮,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
DWI YULIANIS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BAMBANG NURWANYO所有之電動車,利用其曾於雇主陳俊泰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工作,而持有該處鑰匙之機會,乘無人在家之際,持鑰匙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俊泰所有之保險箱1個,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
嗣DWI YULIANIS騎乘上開電動車返回BAMBANG NURWANYO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BAMBANG NURWANYO明知上開保險箱為DWI YULIANIS自前雇主處所竊得,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協助DWI YULIANIS將保險箱以布覆蓋藏放在上址住處之套房上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BAMBANG NURWANTO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DWI YULIANIS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陳俊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其與共同被告DWI YULIANIS之關係及犯罪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被告寄藏之保險箱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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