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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2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雄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陸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雄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倉庫,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逢春」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5顆後,藏放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而寄藏上開子彈。
嗣於108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15分許,林政雄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員警因而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制式子彈95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發覺之前,主動供出其寄藏子彈,並帶同員警前往取出後全部交由警方查扣,有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 頁及第14頁),足見本案被告確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寄藏本案子彈之犯行,嗣接受本院裁判,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子彈,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本案所查獲之子彈數量、寄藏期間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驗餘所剩如附表「沒收物品」欄所示之制式子彈,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3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品名│ 扣案數量 │ 鑑 驗 結 果 │沒收物品│
├──┼───────┼─────────────────┼────┤
│子彈│95顆(其中33顆│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陸拾貳顆│
│ │已試射用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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