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8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雅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羅雅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2 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含包裝袋1 只) │ 因成分(含袋毛重0.23公克,淨重0.│
│ │ │ 05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5公克,│
│ │ │ 驗餘淨重0.0438公克)。 │
│ │ │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 份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
│ │ │ 卷,第135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19公克,淨│
│ │ │ 重1.81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
│ │ │ 克,驗餘淨重1.8082公克)。 │
│ │ │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 份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
│ │ │ 卷,第127頁)。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㈠、結晶1 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命1包(含包裝袋1只)│ 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4 公克,淨重│
│ │ │ 0.03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
│ │ │ ,驗餘淨重0.0357公克)。 │
│ │ │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 份可稽(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
│ │ │ 卷,第31頁)。 │
└──┴──────────┴──────────────────┘
附表二:
┌────────────────────────────────┐
│應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1 支 │ 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卷第51至55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 │吸食器1 組 │同上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吸食器 1 組 │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卷第21至25頁│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羅雅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第51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5 月28日起至109 年11月27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 年8 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4 樓6 房租屋處,以將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羅雅暄與其配偶彭壬學(已歿)在上址租屋處服用藥物後昏迷,經房東許玲卿報案後,警方到場將羅雅暄、彭壬學送醫急救,並在現場書桌桌面上扣得羅雅暄所有之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3公克;
淨重0.0513公克,檢驗用罄0.0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19公克,淨重1.8102公克,檢驗用罄0.0020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羅雅暄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訊中之自白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 │ │ 之事實。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2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08F-437號、│
│ │、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編號為│
│ │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 │108FF-437 號、扣案海洛因毒│
│ │ │品編號為108FF-436 號。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報告編號:UL/2019/90│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113010、UL/2019/901280│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01、UL/2019/00000000)│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
│ │ │ 為海洛因毒品之事實。 │
│ │ │3.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
│ │ │ 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 │ │ 。 │
├──┼───────────┼─────────────┤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
│ │、扣案海洛因1 包(含袋│ │
│ │毛重0.23公克;淨重0.05│ │
│ │13公克,檢驗用罄0.0075│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含袋毛重2.19公克;│ │
│ │淨重1.8102公克,檢驗用│ │
│ │罄0.0020公克)、注射針│ │
│ │筒1 支及吸食器1組 │ │
└──┴───────────┴─────────────┘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第51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5 月28日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座談會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
而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3公克;
淨重0.0513公克,檢驗用罄0.0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19公克;
淨重1.8102公克,檢驗用罄0.0020公克)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被 告 羅雅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第51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5 月28日起至109 年11月27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 號4 樓408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羅雅暄之配偶彭壬學(已歿)在上址租屋處自縊身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上址沙發旁扣得彭壬學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淨重0.0383公克,檢驗用罄0.0026公克)及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羅雅暄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訊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 │
│ │ │事實。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3 日下│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驗,尿液檢體編號為108H-597│
│ │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編│
│ │ │號為108PH-597 號之事實。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報告編號:UL/2019/B0│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204013號、UL/2019/B020│ 實。 │
│ │9001號) │2.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
│ │ │ 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 │ │ 。 │
├──┼───────────┼─────────────┤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上│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開扣案物之事實。 │
│ │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 │
│ │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 │
│ │淨重0.0383公克,檢驗用│ │
│ │罄0.0026公克)及吸食器│ │
│ │1 組 │ │
└──┴───────────┴─────────────┘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第51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5 月28日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座談會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
而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淨重0.0383公克,檢驗用罄0.0026公克)與用以盛裝、施用而均難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1 個及吸食器1 組,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