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0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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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柏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柏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5 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 顆及削尖吸管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柏園分別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902 號搜索票、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削尖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皆為其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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