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1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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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益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蝦爆了釣蝦場」內,因不滿邱文榮辱罵其乾媽李英華,而與邱文榮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文榮,致使邱文榮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進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昱頡、李英華、謝漢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惟此為被告楊進益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否認,且稱:伊當時一人與告訴人打,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參與其中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其他毆打告訴人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是尚難認定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共犯之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辱罵李英華,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以暴力手段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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