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1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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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再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再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再能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變更車牌為AXV-78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向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因不滿游玉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突然變換車道至「A 車」前方,其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如未注意安全距離而驟然變換車道,足使其他車輛猝及不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仍基於公共危險及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23秒前,先駕駛「A車」駛入「B 車」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後,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23秒至31分16秒間,為阻擋「B 車」超車,於「B 車」欲變換車道時,旋即驟然變換車道至「B 車」前方共9 次,藉此強暴方法妨害游玉堂在國道公路上自由駛車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再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玉堂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為APL-0293)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違規單、檢舉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0月30日當庭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道線圖例說明資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2條圖例。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規定,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法律適用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第1項條文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

,修正後條文則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條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千元)。」

,修正後條文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 千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數度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可能使同時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該當該罪所稱之「他法」。

㈡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意指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

強暴行為固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意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不以直接施暴於他人為必要,並包括間接施加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

因此,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強制;

意即行為若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即符合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多次驟然變換車道,依卷附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顯示「A 車」變換車道時與「B 車」前後距離甚近,致被害人不能超車以避免與「A車」發生追撞,僅能行駛其後,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雖屬於對物實行,而非直接施加於被害人,但客觀上足以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強制作用。

被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自由駕車於道路之權利,足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駕駛汽車,本應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免發生行車事故,竟因細故即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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